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1號
KSDM,114,聲,159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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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永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與裁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所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本院已檢具「定期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函知受刑人 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114年8月5日寄存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 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 錄表,雖可知其現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惟審酌本 案所涉非鉅額之罰金且情節單純,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顯無



就上述意見陳述書再行公示送達之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7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6號 2 竊盜罪 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6號 3 竊盜罪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07號 114年5月7日 114年6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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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