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21號
KSDM,114,聲,152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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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編號21至22
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判決與裁定定應執行
刑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與裁定書在
卷可稽(檢察官提出之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就該表編號1部分
之案號及該表編號1至4部分之定應執行歷程之記載內容略有
錯誤,更正請參附表備註欄)。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
17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雖為有期徒刑27年11月,然因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編號21至22所示各罪,則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9月確
定,故本院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
7年10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5年、1年9月,加計如
附表編號20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又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最長期,則如附表編號15、22所示為有期徒刑1年7月,故
本件應以有期徒刑7年10月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上限。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約3個月之
期間內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
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
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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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