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1號
KSDM,114,聲,150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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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福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福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
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
害之嚴重性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114年4月22日 同左 114年6月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114年5月5日 同左 11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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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