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82號
KSDM,114,聲,148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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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1、2、4至6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茲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類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
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7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08號 113年9月18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08號 113年11月1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298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114年1月3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114年2月6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3年9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32號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114年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114年3月1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016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114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114年3月2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4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16號 114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16號 114年4月9日 6.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4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16號 114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16號 114年4月9日 7. 竊盜 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114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11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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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