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3(即附表「
個別判決內之各罪編號」欄編號4-1至4-10)所示之罪,分
別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判決與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與裁定書在卷可稽。其中
,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總和雖為有期徒刑31年10月,然因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3(即附表「個別判決內之各罪
編號」欄編號4-1至4-10)所示之罪,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本院定應執
行刑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22年6月(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1年8月、1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4
至28【即附表「個別判決內之各罪編號」欄編號5-1至5-15
】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總和19年)。又附表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則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為
有期徒刑1年5月,故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5月至22年6月為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8罪,除編號3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其他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均與詐欺案件相關,復
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9月9日間所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
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