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
犯之罪是否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
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
中實際終了或結束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或結束後,受
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確定,而得
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宜基礎。
三、查受刑人係分別擔任收簿手或提領車手進而參與如附表編號
13至32(即附表「各判決內之各罪編號」欄編號4-1至4-20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370、492、87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19、24與29(即附表「各判決內之各
罪編號」欄編號4-1、4-7、4-12與17部分)擔任提領車手部
分,即應以其提款時間作為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日期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至15、17、18、20至23與30至32(
即附表「各判決內之各罪編號」欄編號4-1至4-3、4-5、4-6
、4-8至4-11與4-18至4-20)擔任收簿手部分,即應以各該
被害人遭騙而匯款完成之時點為準,如此方得充分確定受刑
人個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的具體程度
。從而,卷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7就上揭
犯罪所載之犯罪日期,即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32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9、370、492、8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業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總和雖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然因其中
如附表編號13至3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
故本院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13年
9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1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
1至12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
1月)。又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則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有期徒刑1年3月,故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3月至13年
9月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六、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2罪,除編號2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外,其他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1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3日約2
週之期間內所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
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
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