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85號
KSDM,114,聲,138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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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庭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庭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庭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
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及易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2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4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9號(已執行完畢)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3月11日至15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2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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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