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71號
KSDM,114,聲,117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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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笙碩(原名李忠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7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笙碩(下稱受刑
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未具體衡量受刑人之本件個案情
節,且受刑人具正當工作,實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
由,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
指揮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
款第2目定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所犯已非輕罪,竟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前次逾六月徒刑之執
行並未產生矯正效果,故本案亦不宜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犯罪,不以本案
之前次犯罪為限,僅須距本案犯罪五年以內,致本案被認定
為累犯即可。」著重之點在於受刑人前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並執行後,復為本件故意犯行,雖本案僅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然已足見受刑人具有較高之法敵對
意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相對較低(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
 ㈠受刑人前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下稱前案),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受刑人復於113年6月18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本案經確定並送執行,
執行檢察官嗣於114年4月7日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並備
註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於執行之日10日前以書狀具體
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114年4月29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
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之前開意見後,認受刑人已因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有不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
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
處分。
 ㈢上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判決足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受刑人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嗣
於11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
,復於113年6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業如前述,是受刑人確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
期徒刑宣告之情。則執行檢察官上開據以裁量之基礎事實,
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者,本件檢察官除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已具體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始認
受刑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
第2目所明定之事由,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
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
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已實質審究受刑人所陳意見,且無任
何誤認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難認檢察官於程序上有何重
大瑕疵可指,或有何違法裁量、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
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合法行使裁量權下之判斷,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即難認本件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關於受刑人之工作狀況部分,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
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職業,尚非執行檢察官
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
事由,是受刑人自無從以現有固定工作為由,逕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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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