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723號
KSDM,114,簡附民,72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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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張雅茹

被 告 陳琬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雅茹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陳琬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或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尚未合
法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458號判決在案,迄今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前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
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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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