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4年度,186號
KSDM,114,簡上附民,18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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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鮑美琪

被 告 陳涏睿(原名陳睿洋陳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涏睿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原告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事實及
理由,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告訴狀)。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5千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若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遭
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
程式不符。
四、經查:
㈠、被告陳涏睿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5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被告之帳戶後,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及虛構投資詐騙原告
  ,致原告誤信,而於民國113年2月5日,匯款5萬5千元至被
告之帳戶等情,有併辦意旨書可佐。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
  ,對於該法所規定洗錢行為施以刑罰之目的係為了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
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
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
㈢、本案被告所為,固經認定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另對原告施用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即與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無直接關係。亦即,原告雖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然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致,依據前揭說明,應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從而,原告本件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載明: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然本案係因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應不得適用同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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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