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奇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奇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楊奇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 由一路口,拾得蔡佳育遺失錢包1只(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 政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中信 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致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奇展為持卡人,因而交付附表 二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
二、案經蔡佳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奇展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至89、95、97、131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57至58頁;審易卷第32頁; 簡上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育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提供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 到店消費照片、中信銀行提供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冒用消 費明細、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領遺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23、25、2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盜刷金融卡消費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初犯,不懂,請求一個機會,我想要跟 對方和解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所侵占之錢包 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 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 、高雄銀行金融卡各1張,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告 訴人領回,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 之處。
⒉而被告上訴雖請求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因已收到銀行退款, 且將來不在高雄,不方便處理調解,故無意願調解,由法院 依法處理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 見簡上卷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自其上 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 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 審此部分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 以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盜刷告訴人 名下中信銀行金融卡之款項,係由中信銀行吸收,而被告已 於上訴後與該行調解成立,依約給付2萬4,752元完畢等情, 有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5月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 1405070026號簡便行文表、刑事陳述狀、本院114年6月18日 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可佐(見 簡上卷第53、77至78、113、127頁)。原審於科刑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所侵占之金融卡盜刷消費,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承受損失之中信銀 行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盡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自己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9、31至33頁;審易卷第32、35頁;簡上卷第10 3至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等值2萬4,752元之商品,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中信銀行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業如前述 ,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一㈠ 楊奇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楊奇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原審判決左列宣告刑及沒收,並改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地 址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7日12時21分 統一超商-青興店 高雄市○○區○○○街000號 1,500元 2 112年12月17日12時32分 統一超商-新如東 高雄市○○區○○○路00號 1,500元 3 112年12月17日12時48分 統一超商-博河 高雄市○○區○○○街00號 3,000元 4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 統一超商-新立寧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500元 5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 同上 1,500元 6 112年12月17日13時2分 統一超商-新博如 高雄市○○區○○○路0號 3,000元 7 112年12月17日14時11分 統一超商-坎城 高雄市○○區○○○路000號 1,500元 8 112年12月17日14時12分 同上 1,502元 9 112年12月17日14時28分 統一超商-達勇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3,000元 10 112年12月17日14時28分 同上 3,000元 11 112年12月17日14時30分 同上 2,500元 12 112年12月17日14時30分 同上 1,250元 13 112年12月17日14時45分 統一超商-青興店 高雄市○○區○○○街000號 2,500元(未成功) 合計 24,752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938號卷 聲他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卷 簡字卷 5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26號卷 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