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1號
KSDM,114,簡上,7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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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4790、4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追
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51、52、11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加(下稱被告)於本案雖為幫
助犯,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浡濠2人於本案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全家居住生活陰
影及恐懼,被告之行為影響範圍不僅告訴人1人,是原審判
處被告拘役50日,容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同案被告張浡濠與告訴人徐丞宏
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持石頭朝告
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
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
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汽車駕駛座上為毀損及恐嚇行為
,被告以在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方式幫助前開同案被告
張浡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車窗損毀,且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同案被告張浡濠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為毀損、恐嚇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
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又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被告之行為影響
所及非僅及於告訴人,而認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查
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雖未敘明此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案情節、於本案為幫助犯及行為所生整體影響、侵害法益
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
必加重刑罰等語之量刑意見等節,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
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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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