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02號
KSDM,114,簡上,30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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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6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承認我有罵告訴人陳青實,也知道罵人不對,希望可以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41、5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罵告訴人,也知道罵人不對,
但告訴人到處跟人家說我吃他們的錢,很惡劣,我辛苦賺的
錢都被告訴人詐騙,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1
、59頁)。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見簡上
卷第42、61、65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
可,核與原審於判決時被告否認犯行,執此之犯後態度為量
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相較,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 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 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並衡以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3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 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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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