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79號
KSDM,114,簡上,27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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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廼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1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6487號、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廼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廼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社會交易
、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及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
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向臺灣大哥大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並取得SIM卡,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五甲分行,臨櫃將其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原留存聯絡電話變更成本案
門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後,乃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等物,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附近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林廼訓之中信
戶及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5「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揭悉上情

二、案經張蓮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曾佳雯曾智敬、謝佳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廼訓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1704號、第34347號、第348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
7號、第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
15至123頁)。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向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被害人王勝鴻邱烽意、徐儷
玲、告訴人鄭廣銘、葉張貴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
不同,依前揭說明,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效力之
拘束,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
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背面),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
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二卷第3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背
面),核與核與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於警
詢中供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情節相符(警二卷第21至22頁、
第33至44頁、警三卷第11至17頁、第67至71頁、第109至113
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008
號函、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52757號函、112
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323號函台灣大哥大
料查詢各1份,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事
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將原第14條移至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6條移至第23
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裁判時法)。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是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上限,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徵之上述,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處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另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均為「必減」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
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
處斷刑框架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本案門號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及
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原審併辦之113
年度偵字第6487號、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減輕刑罰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考量整體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下列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依照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雖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本案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然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
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
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
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之輕重
比較,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因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有期徒刑7年」
,顯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為重,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因此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告訴人謝佳樺張蓮蕉分別匯款70萬、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中信帳戶,足見告訴人2人遭騙金額甚巨、所受損害嚴重,
再佐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
,足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理由已如前述,
而原審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容有不當。另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之案號,資為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之論據,此雖非無見地,然細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號判決意旨,係指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
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
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此核與非屬刑法總則上加減原因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無涉;另觀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則係為判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否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即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此非指限制宣告刑範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範圍
之謂,是檢察官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資為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理由顯有未
洽,併予指明。
 ㈢另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查原審業已審酌
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及SIM卡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來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審酌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
戶)、被害人數(5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無不妥,再者,原
審量刑既已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是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僅主張告訴人謝佳
樺、張蓮蕉遭詐金額甚巨、所受損害嚴重,且未積極與前開
告訴人2人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資佐證,況上開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各以「遭詐欺
金額」、「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量刑因子為考量,且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量刑並無過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犯罪,損及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產
利益,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均有不該;惟審酌其犯
後尚能迭次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上
有悛悔之意,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然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
賠償,且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頁)
,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單」1紙(本院卷第113頁
)佐證其有正當工作,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沒收犯 罪所得。又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之中信帳戶、本案門號等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 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維均 111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向徐維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30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張蓮蕉(兼告訴人) 111年7月20日11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張蓮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蓮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00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3 曾佳雯(兼告訴人) 111年7月14日17時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曾佳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佳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曾智敬(兼告訴人) 111年7月19日17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向曾智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智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0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謝佳樺(兼告訴人) 111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謝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700,000元 匯款單據及截圖、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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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