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68號
KSDM,114,簡上,26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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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小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
4日114年度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小鳳經撤銷之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黃小鳳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39頁、第70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
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後隔幾天就跟告訴人黃威智達成
和解並賠償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後來都沒機會出
庭遞交和解書,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確實與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
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憑(見簡上卷第7頁),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7至65頁),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數日即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並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40頁),認被告
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業如前述。惟查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
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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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