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
字第898號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
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
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37、73頁)。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量刑部分復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
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之兒童陳○○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均已發還告訴
人陳璟毅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
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經核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
形,自應予以維持。
(三)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
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簡上卷第53頁),被告實
際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是以,本案原審據以量
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帶 同其未成年子女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當時6 歲)」、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以徒手、用雨傘勾取、或命 陳○○爬進機台櫥窗內拿取等方式,竊取共計資料夾15個、壁 紙1張及玩具公仔5個等物(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50 0元)」;證據部分「被告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 正為「被告陳○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其子陳○○則係000年00月生,於 案發時係年僅6歲之兒童,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個人 ㈢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陳○○實行 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之兒童陳 ○○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5,500元, 並已發還告訴人陳璟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資料夾15個、壁紙1張及玩具公仔5個等物,固均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4084號
被 告 陳○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許,帶同其未成年子女陳○○ (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見內店機台櫥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拔掉機台電源插 頭後,命陳○○爬進機台櫥窗內,拿取機台內之資料夾15個、 壁紙1張及玩具公仔5個等物,以此方式竊得機台管領人陳璟 毅上開之物,經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陳○婷並將 其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璟毅)
二、案經陳璟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璟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 指述上開機台線路遭破壞,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惟被告 辯稱:我只有拔插頭,沒有去動機台電路,機台爪子上的電 線不是我剪的等語。經查,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攝得被告有何 破壞機台電路之情形,佐以告訴人自陳因為機台尚在布置, 故未上鎖一節,自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案發之前所為破 壞之可能,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機台電路之
情形,尚難遽以毀損罪嫌相繩。而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