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
24日114年度簡字第8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114、3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A05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聲明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至原
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
存卷可考(簡上卷第7至8頁),是此部分既已確定,非屬本
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理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
高雄市立青少年籃球場(下稱本案籃球場)內,見少年李○
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MATIRE黑色皮夾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一卡通各1張、金融卡2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無證據證明A05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皮夾為少年所有,詳後述),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
金1,500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援引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就
本件上訴範圍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
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MATIRE黑色皮夾1只係被
害人李○亞所有,而被害人案發時未滿18歲。參之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在行竊前有在旁邊看一下籃球賽,場上的人看
起來都很年輕,應該是國、高中生等語;佐以本案籃球場並
未設置收費置物櫃供打球者寄放貴重物品,則一般人在打球
時,理應會將所有之財物放置在目光可及之處;再依被告此
次竊取皮夾之地點位在球場邊緣等各情,應可以合理認定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所竊取之皮夾為當時在球場上打球之少年中
其中一人所有。是原審判決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
有所不當。另被告本案亦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簡上卷第7至8、85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乙節: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李○亞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
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13年2月2日15時許,陪朋友去本
案籃球場打球時將錢包放置在遭竊地點,一直到同日18時許
要離開時,我才發現錢包遭竊等語(警二卷第7至9頁),可
知被害人將遭竊皮夾置放在球場旁後,即與友人前往球場打
球,並未隨時在置放地點附近活動。再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
稱:卷附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其中一面球場,另外一面球場
人比較多,且當時除了我以外,也有一些成年人在場外聊天
、等著報隊,因此我在行竊當下,確實不知道皮夾所有人是
誰,也沒想到會是未成年人的等語(簡上卷第89至90頁)。
基此,本案被告行竊時皮夾係無人看管、放置於球場邊之狀
態,且附近除少年外,亦有不少成年人徘徊,是被告主觀上
應無從知悉或預見該皮夾係少年所有之物。卷內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竊取被害人皮夾之際,對於被害人為何人及是否
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無從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乙節: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簡上卷第95至116頁),固
非無據。然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
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蒞
庭檢察官執詞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尚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 市立青少年籃球場(下稱本案籃球場)內,見馬鎰晅所有之 側背包1個(內有白色COACH皮夾1只、身分證、信用卡、一 卡通各1張、耳機、水壺、行動電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及化妝品若干等物),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 金1,200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㈡於113年2月2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籃球場內,見少年李○亞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MATIRE黑色皮夾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一卡通各1張、金融卡2張及
現金1,500元)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皮夾 得手(無證據證明A05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皮夾為少年所有) ,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1,500元花用殆盡,其他 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馬鎰晅、被害人李○亞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雖以:被告於行竊前曾先在旁觀察,已見場上打球者是國、 高中生,且其自承嗣後竊得皮夾時有發現裡面有學生證,足 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李○亞為未成年人乙節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如果認為對方是未成年人就不 會偷等語(偵一卷第46頁),而否認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故 意。經查,被害人李○亞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籃球場乃一公共場所, 可供一般成年人使用而非僅限於少年始可使用,場內放置物 品之所有者亦未必即為場上打球者,而被告係乘所竊物品的 所有人不在物品旁時遂行竊盜行為,則審諸上情,被告於行 竊「當時」,應尚難知悉該處置放物之所有者為何人及所有 者之實際年齡,本件不能以被告嗣後於竊得皮夾內發覺學生 證,即遽認其於行為時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意。此外,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取財物 之所有者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馬鎰晅、 被害人李○亞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 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側背包1個、白色COACH皮 夾1只、現金1,200元、耳機、水壺、行動電源各1個;犯罪 事實欄一㈡竊得之MATIRE黑色皮夾1只、現金1,500元,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馬鎰晅、被害人 即少年李○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化妝品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 馬鎰晅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一卷第12至 14頁),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化妝品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 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化妝 品價值高昂,本件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其餘身分證、信用卡 、一卡通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 生證、一卡通各1張、金融卡2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白色COACH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耳機壹個、水壺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ATIRE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