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4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愷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量刑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1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愷倫固已
向劉姓客人收取保護貼費用586元,然向王姓客人收取購買
保護貼之訂金200元後,遭告訴人陳惠文發現,而未收取尾
款386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786元,乃原審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172元,容有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原判決認被告販賣售價586元之保護貼2張,致告訴人短收1,
172元,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1,172元,並予以宣告沒
收。然查,被告已向劉姓顧客收取586元之保護貼費用一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頁、本院
卷第72頁),而就112年12月9日部分(按:即王姓顧客部分
),被告供稱僅收取200元訂金,然未貼保護貼,該次尾款
也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72頁),此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除了本件(按:即劉姓顧客部分)
外,他還有跟另外一個客人收保護貼的訂金300元(後經告
訴人更正為200元,見偵卷第53頁),客人還沒付尾款也還
沒貼,就被我發現本案,我就阻斷另一個客人要貼保護貼的
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共計為786元(計算式:586元+200元=786元),是原判
決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172元,並予以宣告沒收,尚有
未合,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86元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