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4年3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A04犯強制罪,處拘役4
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
日,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02與友人外出
而不願意陪伴被告即持刀相向,又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即
錄製打開瓦斯桶欲以打火機引爆之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對告
訴人之自主意願、生命、身體未有尊重,對社會大眾之安寧
安全亦視若無物,其動機及行為惡性非輕,況其行為造成告
訴人之創傷未癒,原審僅諭知如上之罪刑,量刑顯然過輕,
不足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
糾紛,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顯有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
方致被告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此未能和解
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30
日,並諭知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此
舉危害告訴人之自主意願,對其生命、身體未有尊重,造成
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
解予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
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
,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害,
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況且本件係
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願和
解。又告訴人雖因被告此舉威脅其生命、身體及侵害安寧而
精神上有所損害,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
之處。另檢察官雖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理創傷未癒
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本
有感情方面糾葛,彼此間難免因情感衝突產生心理創傷,復
考量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事件過後,我已經沒有再跟告訴人
有任何聯絡,現在我已與他人結婚,我自己也因此事身心受
創,持續於精神科就醫治療及診所自費心理諮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提出雅歌身心診所GOOGLE截圖、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用藥紀錄卡1紙、藥袋翻
拍照片6紙、新北市衛生局之關懷簡訊截圖1紙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77至93頁),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分手之情緒引發
,事後被告感情已另有歸宿,亦持續尋求精神醫療以改善精
神狀況,未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聯繫,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件告訴人亦未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滿或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之情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恐嚇危害安全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行為人於強 暴行為過程中有恐嚇言語,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手 段恫嚇告訴人A02並阻止告訴人外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此部分行為,核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 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除犯強制罪 外,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糾紛,竟以附件一、㈠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 以附件一、㈡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被告迄
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交往後發展為男女朋友親密關 係,於113年4月25日由A02提出分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㈠A04於113年4月13日 某時許,至A02當時之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下稱上址租屋處),因不滿A02與友人相約外出唱歌而不願意 陪伴A04,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手持小刀阻 止A02外出,以此方式恐嚇危害A02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妨 害A02離去上址租屋處之權利。㈡A04因不滿A02提出分手,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址租屋處錄製其打開放置在 上址租屋處陽台之瓦斯桶開關,再將該瓦斯桶搬到廁所旁後 作勢使用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之影片,並於113年4月26日19 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上開影片及欲自殺之相關訊息至A02使用之000000000 0號門號手機,使A02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至 上址租屋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手持小刀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其擔心被告使用瓦斯桶會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 告以一行為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