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
20日114年度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韋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7、71、85至91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面對告訴人黃弘名
之質疑,曾有出言不遜之情形,態度囂張,有相關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且被告截至準備程序為止,均有否認其犯行之情
形,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者,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僅係將和解當作換取法院輕判
之工具,更足徵被告對司法程序輕蔑之態度,是自不得僅因
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即予以輕縱。綜上,原審漏未審酌
上開情狀,其刑之宣告,尚難認適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被告為未遂犯,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刑理由中
具體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欺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曾於偵查中連同告訴人其餘提告部分,一併達成調解,然未
依約履行之情形;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⑷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誠為黃弘名之姊夫,知悉黃弘名與李奇樺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受黃弘名委託向李奇樺催討債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黃弘名佯稱有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已 經進入法院,需給付律師出庭費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並欲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要求黃弘名再給付1萬4,75 0元等語,惟黃弘名並未聽從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名、證人李奇 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6至327、347至349頁) ,並有李奇樺簽署之欠薪證明憑據、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3月21日雄院國文字 第1130000848號函、屏東地院113年3月2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389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2年1 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5、17至19、21至113、123至124、157、159、169至171、1 79至180、185至309、393至402、405至40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要求告訴人再給付1萬4,750元部分,係為取得實體財物;欲 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部分,則係為免除積欠告訴人之投 資盈餘,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連同告訴 人其餘提告部分,一併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見 他卷第467至468-1頁;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至19、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6月14日 林韋誠稱: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在處理他的事了 2 112年6月16日 林韋誠稱:律師剛跟我說下星期二要去清算他們公司了 3 112年10月2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的流程 你們處理好了嗎? 林韋誠答:法院那個現在律師在弄 4 112年10月18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那邊 改時間嗎 林韋誠答:他在等法院的文下、我問一個早上了 5 112年10月20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 有什麼意外嗎 又過了2天 還是沒消息 林韋誠答:沒有什麼意外、只是在等他們的文而已 6 112年10月24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有聯絡我了,明天直接約時間拿給我 黃弘名問:阿出庭費一共多少啊 我再找時間拿給你 黃弘名問:還有…那個最後的1萬還是沒入帳… 林韋誠答:24750、那一萬直接扣掉就好啊、你再給我14750就好 7 112年10月26日 黃弘名問:律師來電了 講完 就是阿樺不到法院簽名 所以不能結案 林韋誠答:有聽他說、我跟他說不管你怎樣處理就是給我處理好 8 112年11月5日 林韋誠稱:你明天看能不能中午前14750轉給我一下、我明天要繳支票不夠、你法院那個律師中午進去完會打給你、剛跟他聯絡過了 9 112年11月27日 林韋誠稱:他今天有去、承辦檢察官不在、我叫他留意電話 10 112年12月7日 林韋誠稱:他去簽了,等法院寄給你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卷 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