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4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恒堯(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俱於本院
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頁背
面),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許祐堅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
自白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因本案所承受之精神上壓力無法獲得合理彌補,從而原
審量刑是否過輕,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自白犯罪,且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又本案肇因於被
告認告訴人對外散布不實謠言,而一時氣憤所為,並非預謀
為之;且被告無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
紛,率爾持摺疊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按:即「頭部外傷
併前額撕裂傷」),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亦無不妥。
㈡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填補
損害,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然上開事由業經
原審列入量刑因子考量,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
人與友人聚餐之照片、告訴人跳舞之影片(本院卷第105頁
),而欲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如告訴人所述嚴重,然告訴
人於受傷當日就醫時既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
勢,即使日後告訴人得以正常生活,仍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於
事發當時所受前開傷勢輕微,而得以變動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之量刑因子,否則豈非所有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倘日後傷勢好
轉,行為人即得率爾執此為邀獲寬免刑責之事由,此顯悖於
常理。是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原審量刑既已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裁量權濫用
等不當情事,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依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其犯後自白、無前科、非預謀
等,認原審量刑過重,在客觀量刑條件無變動之情況下,均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俱未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本
院認被告、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
㈢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除有逾越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
刑,惟緩刑與否,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受刑罰之能力及是
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
必要,考量本案被告係手持「摺疊椅」砸向告訴人之「頭部
」,難謂情節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
被告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徵之上述,是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
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檢
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基於上述理由,均無足採。是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