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61號
KSDM,114,簡上,161,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郭議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在網友家不知注射什麼液體,在
警詢否認犯行,本件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監視器畫面,無法佐
證我的犯行,且離開網友家後,我去超商買吃的,當時我身
上沒有毒品,也沒有形跡可疑,不能因為我是列管人口,就
要驗尿,我也沒印象有在鼓山分局驗尿,又尿液經調包,檢
驗報告經偽造之嫌疑重大,我經勒戒後,已無吸毒傾向,且
無資金購毒,原審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希望申請到醫
院戒治,或判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參以證人即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之員警呂勇儒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因另案被我們同事帶回派出所,我是毒品驗
尿的承辦人,因為被告是毒品驗尿的管制人口,也沒有到驗
,當時他同意採尿,並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我就對他進
行毒品尿液採驗,他的尿液沒有被調換,卷內的檢驗報告也
是由他的尿液檢驗出來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見簡上
卷第103-105頁),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方因為
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你進行採尿送驗,是否經你自願
同意排放尿液?)是我自願同意。(問:警方於112年03月12
日14時30分所提供之採集尿液罐貳瓶,經你確認是否為清潔
空瓶?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採集封罐?並立即交給警方親
眼看警方密封?尿液編號為E112045是否正確?)尿液罐貳瓶
經我確認是清潔之空瓶。尿液為我本人所排放採集封罐並立
即交給警方親眼看警方密封。正確等語(見警卷第8頁),衡
諸證人為實際執行採尿過程之人,對相關情節知悉甚詳,且
上開證述與被告警詢陳述及卷內客觀事證互核一致,是證人
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既未爭執該同意採尿之意思有受警方為
任何不正影響之情,甚且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不僅載明被
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3月12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採尿,下方亦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
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
字,均足以推知被告確實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無訛。況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
有充分之瞭解,然被告仍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堪
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檢驗之事實,足認採尿程序並無違
法。至被告雖事後爭執尿液經調包,檢驗報告經偽造之嫌疑
重大云云,除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外,亦與證人證述
相左,僅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稱:我當天在網友家不知注射什麼液體,在警詢否
認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將毒品安非
他命粉末裝入玻璃球内燒烤,透過水車過濾後吸食燒烤後的
毒煙等語(見警卷第8-9頁),顯已坦然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具體情形,亦與被告上開辯稱施用方式為注射液體云云
,並不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
憑。
 ⒊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素行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原
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⒋又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為另案之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5
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
予敘明。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
求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聲請意旨固載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事實,並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為相同主張
,然聲請意旨及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除刑事前案查註紀錄表以外
之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是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敘明僅將其前科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