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4號
KSDM,114,簡上,14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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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輝緩刑兩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輝(下稱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4、8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彼此間糾
紛,反訴諸暴力,貿然徒手互毆,使告訴人歐建益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勢嚴重程度,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
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調解(詳後述),然本院認原審縱未將此部分納入量刑考量,
所科之刑亦難認有過重之虞,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且於上訴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
同意不對被害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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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