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1號
KSDM,114,簡上,14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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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子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以原審判決科刑過重而有違誤為
由,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
事實部分聲明不服(簡上卷第79、12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與緩刑宣
告部分是否妥適,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林子勛陳建嘉分別為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
公司」)總經理協理林子勛因恆耀公司財務問題,雖自
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持續請陳建嘉等人尋找借款對象,然
直至同年月16日為止,仍徒勞無功。詎林子勛陳建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17日某時,由林子勛指示陳建嘉羅晨誌佯稱:恆耀
公司有一批鑽石要從海外進口台灣,會低價收購並高價賣出
,獲利將按出資比例分配云云,致羅晨誌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建嘉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陳建嘉將該款項轉匯至恆耀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內,林子勛陳建嘉因而順利詐得2萬元款
項得逞(陳建嘉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論以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而處拘役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嗣陳建嘉雖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陳建嘉撤回上訴狀
可查【簡上卷第87頁】)。
 ㈡林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林子
勛與陳建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林子勛犯行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陳建嘉羅晨誌於本院113年7月2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
並由陳建嘉依調解筆錄匯款2萬元至羅晨誌指定帳戶等事實
,有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
7至28頁)與本院113年10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簡字卷第33頁)可佐。林子勛雖未實際參與調解,惟稱
:我因為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才委託
陳建嘉代替我前往調解等語(易字卷第80頁),而依卷附林
子勛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35、140頁),可知林子勛
於111年4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間確因另案而受羈押在高雄
看守所,且嗣後已匯款1萬9,000元予陳建嘉,亦有卷附匯款
單據(簡上卷第107至115頁)可佐,又陳建嘉林子勛匯款
部分則稱:林子勛當時要我先代墊2萬元給羅晨誌,所以這
林子勛還我的錢等語(簡上卷第119頁),由此可知林子
勛所稱因受羈押而委託陳建嘉前往調解等內容,除與陳建嘉
就匯款原因之說明大致相符外,亦有前揭林子勛法院前案紀
錄表與匯款單據可佐,堪認林子勛所述應屬可信,而此部事
由既屬對林子勛有利之科刑事實,而為原審所未審酌,自應
由本院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子勛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陳建嘉互相合作
,以前揭話術詐騙羅晨誌,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而受有
損害,顯見林子勛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林子勛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因另案受羈押方
於調解期日未能親自到場,仍積極與陳建嘉填補羅晨誌之損
害,以及林子勛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31至140頁)所
揭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林子勛隱私,故不揭露,見簡上卷
第128至12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朱秋菊、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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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