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109號
KSDM,114,簡,510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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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
  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2月8日23時許,在其友人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
月9日17時57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吉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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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