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78號
KSDM,114,簡,5078,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欺手段詐得告訴人之載客服務,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復趁告訴人行
駛中故意突開車門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又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免除支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1,100元之不法利 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0號  被   告 吳冠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慶(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 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7日1時12分,在屏東縣潮洲火車站,搭乘李國義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李國義陷於錯誤,誤 認吳冠慶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聽從吳冠慶之指示,載 送其至高雄市鳳山區文昌街、文雅街附近某處,吳冠慶下車 時先佯稱:未帶錢要回家拿錢云云,待走回其住處,又佯稱 :需前往超商領錢云云,致李國義依指示,再載送吳冠慶前 往超商。途中,吳冠慶(二)基於毀損之犯意,突然打開右 側車門,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門撞擊路邊電線桿而刮傷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義。嗣吳冠慶又佯稱:未帶錢 包需再次返家取款云云,待李國義依指示載送吳冠慶回到住 處,吳冠慶則提供駕駛執照1張作為車資擔保以取信李國義 ,惟吳冠慶進入住處後即詎不開門付款,而未支付計程車資 共計新臺幣1,100元,及毀損車門之損害賠償,李國義始悉 受騙。
二、案經李國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吳冠慶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車後未支付車資及車輛行駛中打開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喝醉酒,也不是故意開車門,願和解云云。 2 告訴人李國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身上無攜帶現金,多次藉口回家取款至今未支付車資,又搭車期間突然打開右側車門,致車門受損之事實。 3 1.車門刮傷照片2張 2.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 2.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未支付車資及毀損車門之損害賠償之事實。 二、被告吳冠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參以告訴人李國義之指訴 :被告到達後佯稱錢不夠要回家拿,伊跟他走,被告到家就 要關上門,伊阻止他關門,被告才說要去超商領錢,所以被 告第2次上車,車子開到一半,被告又說錢包沒帶,要回家 拿,之後緊急打開車門,致車門刮傷,被告返家後,伊要求 被告要提供身分證或駕照作為擔保,才讓他進門取款,但他 上樓後就把住處的大門關上了等語。可認案發時,被告屢次 藉機回家拿錢包,拿提款卡等等事由推拖,應無支付車資之 意願。況被告到庭後雖表示願意和解賠償,然至今仍未依約 支付車資,足認其確實藉故推拖,其主觀上應自始即無支付 計程車資之意願甚明。再者,被告藉故要前往超商領錢,而 第2次搭上告訴人之計程車後,竟突然打開車門欲離去,致 告訴人反應不及,右側車門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受損,被告對 行駛中之車輛突然開車門可能致車門毀損乙情,應有預見, 是其空言否認沒有毀損之故意,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多次 藉口回家取款、前往超商領款,惟至今不支付車資,理由牽



強難認有據,另其毀損車門後拒不賠償,是其所辯,實為臨 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