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龍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龍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龍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
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1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1月28日6時48分許,在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 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848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 裝袋隨意丟棄,隨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21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址「小北百 貨鳳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2所示商品(價值 共1074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裝 袋隨意丟棄,隨即離開賣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店主任黃 崧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寶聯公司委由黃崧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龍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蒐證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附表1: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樂司界利料理切剁刀(角型) 1 249元 2 米雅可黑晶文武刀 1 599元 小計 848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超耐五金德式鋼絲鉗 1 269元 269元 2 剛嘴鉗(鎳合金) 1 60元 60元 3 鋼絲鉗(日柄) 1 65元 65元 4 銅掛鎖(薄型) 1 30元 30元 5 尖嘴鉗(電子) 1 59元 59元 6 汶澄電子鉗(尖口)5吋 1 59元 59元 7 斜口鉗(4-1/2") 1 79元 79元 8 尖嘴鉗(日柄) 1 65元 65元 9 鑰匙圈(長鏈) 1 20元 20元 10 絕緣鋼絲鉗8吋 1 129元 129元 11 竹炭替換鞋墊 2 30元 60元 12 彩晶水仙洗衣籃 1 179元 179元 小計 1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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