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77號
KSDM,114,簡,50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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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龍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龍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龍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
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1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1月28日6時48分許,在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 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848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 裝袋隨意丟棄,隨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21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址「小北百 貨鳳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2所示商品(價值 共1074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裝隨意丟棄,隨即離開賣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店主任黃 崧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寶聯公司委由黃崧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龍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蒐證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附表1: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樂司界利料理切剁刀(角型) 1 249元 2 米雅可黑晶文武刀 1 599元 小計 848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超耐五金德式鋼絲鉗 1 269元 269元 2 剛嘴鉗(鎳合金) 1 60元 60元 3 鋼絲鉗(日柄) 1 65元 65元 4 銅掛鎖(薄型) 1 30元 30元 5 尖嘴鉗(電子) 1 59元 59元 6 汶澄電子鉗(尖口)5吋 1 59元 59元 7 斜口鉗(4-1/2") 1 79元 79元 8 尖嘴鉗(日柄) 1 65元 65元 9 鑰匙圈(長鏈) 1 20元 20元 10 絕緣鋼絲鉗8吋 1 129元 129元 11 竹炭替換鞋墊 2 30元 60元 12 彩晶水仙洗衣籃 1 179元 179元 小計 1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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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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