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
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
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8號 被 告 黃國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31日1時35分許,徒 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王麟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王麟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含鑰匙,已發還王麟凱)。
二、案經王麟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欣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麟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