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38號
KSDM,114,簡,50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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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雄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欄「114年8
月13日」更正為「113年8月13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欄「⑵2萬元」更正為「⑵4,000元」,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
欄「114年2月24日」更正為「113年8月13日」外,其餘均引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不採被告邱富雄之辯解補充如下: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
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已
成年,為高職畢業,曾任某電子公司課長職務,目前從事清
潔工,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並自承:有覺得
對方是大陸口音,沒有確認對方的身分、職位,這份工作
租帳戶去避稅,也覺得這樣的工作不合理等語(見偵緝616
號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明知本案交付帳戶過程並不合
理,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
對象,其主觀上已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
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林承穎、許至
為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復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68號



  被   告 邱富雄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承穎等人,林承穎等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以現 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林承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林承穎等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富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係為求職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云云。 2 ⑴告訴林承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林承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之告訴林承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至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至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許至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表告訴林承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附表所示告訴林承穎等人所匯付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之上揭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林承穎(提告) 114年8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購物」方式向林承穎施用詐術,使林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3日15時15分 ⑵113年8月13日15時38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2 許至為(提告) 114年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購物」方式向許至為施用詐術,使許至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3日15時22分 ⑵113年8月13日15時24分 ⑶113年8月13日15時26分 ⑴2萬9,996元 ⑵5萬元 ⑶9,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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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