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30號
KSDM,114,簡,503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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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德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板手壹支、六角套筒板手壹支、活動
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3「C1前鎮之星站月台」更正為
「C3前鎮之星站月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德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
六角套筒板手、活動板手,既均可分別持以拆卸月台玻璃
之固定支架、螺絲、螺帽等,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
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
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竊之物部分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41頁)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51頁)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六角套筒板手、活動板手各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6頁),爰依法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為免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3號  被   告 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德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持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六角套筒板手 、活動板手各1支,拆卸並竊取固定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捷公司)設置於上揭月台玻璃之固定支架、螺絲 、螺帽共計22組(已發還21組)得手後,將上開贓物售予不 知情之回收業者換得新臺幣(下同)558元,隨即花用殆盡 。嗣高捷公司人員發現支架失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捷公司委由李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德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高捷公司設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玻璃固定支架、螺絲、螺帽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高捷公司設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玻璃固定支架、螺絲、螺帽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吳瓔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將其竊取之玻璃固定支架21支售予自己,因此獲得558元對價之事實。 ⑵證明玻璃支架21支已交予員警之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扣案物照片5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自被告處扣得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六角套筒板手、活動板手各1支、螺絲、螺帽1批 ⑵自證人吳瓔鄄處扣得玻璃固定支架21支 ⑶玻璃固定支架21支、螺絲、螺帽1批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具領 6 ⑴現場照片12張 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玻璃固定支架22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並變賣玻璃固定支架22支所變得之 現金558元及尚未賣出之玻璃固定支架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時所使 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六角套筒板手、活動板手各1支 ,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惟被告竊取之玻璃固定支架,其係用以固 定高捷公司輕軌月台兩側玻璃,被告拆卸上開支架之行為,



固有可能使玻璃脫落至地面而破損,然觀以上開玻璃安裝位 置除與軌道尚有一定距離外,其更係安裝於月台支柱外側, 是縱玻璃因支架缺失而脫落,亦無可能摔落至輕軌軌道上而 造成輕軌運輸系統損壞或壅塞,自難認被告本件所為該當刑 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1 民國114年3月23日6時5分至28分許 高捷公司C6經貿園區站月台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 玻璃固定支架共5組(含螺絲、螺帽) 2 114年3月23日9時6分許 高捷公司C2凱旋瑞田站月台 高雄市前鎮凱旋四路 玻璃固定支架共12組(含螺絲、螺帽) 3 114年3月24日19時32分許 高捷公司C1前鎮之星站月台 高雄市前鎮凱旋四路 玻璃固定支架共2組(含螺絲、螺帽) 4 114年3月24日20時10分許 高捷公司C2凱旋瑞田站月台 高雄市前鎮凱旋四路 玻璃固定支架共3組(含螺絲、螺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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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