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維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翔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8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翔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維、黃翔暐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1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心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2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黃政維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翔暐罹
患思覺失調症及有身心障礙證明、均因病住院治療之欠佳
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6號 被 告 黃政維
黃翔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維、黃翔暐與劉忠偉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A病房之病人,於民國1 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醫院10A病房內,黃政維因 不滿劉忠偉說話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 忠偉頭部,黃翔暐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忠偉 頭部,致劉忠偉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窩血腫之傷害。二、案經劉忠偉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祖榮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071400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1份 證明被告黃政維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忠偉頭部之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734100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 證明被告黃翔暐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忠偉頭部之事實。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片截圖8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