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均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陸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5、
6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 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 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陸 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均為鄭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 知悉鄭甯曾拜託友人宋玟蓁代為出名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再將該車交給鄭甯使用,後續因鄭甯無法 依約債還汽車貸款,宋玟蓁急欲處理貸款債務,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某時與宋玟蓁聯絡,謊稱可代為與貸款公司協調處理車貸等 語,致宋玟蓁陷於錯誤,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 現金或轉帳給陸均共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嗣因陸均一 再向宋玟蓁索款,而宋玟蓁的債務並未因此解決,宋玟蓁始 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宋玟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陸均坦承有收受宋玟蓁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拿到錢都是轉交給鄭甯及辦理車貸的陳義章(同音)云云。 2 告訴人宋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鄭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1)鄭甯有於111年4月7日致電宋玟蓁,請宋玟蓁代為出名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鄭甯並沒有收到被告交付從宋玟蓁處收到之款項,也不知悉被告所稱辦理車貸之人,更無因自身債務要求宋玟蓁轉帳給被告。 4 證人邱元昊於偵查中之證述 邱元昊是宋玟蓁的前男友,有於111年6月2日陪同宋玟蓁與被告見面,被告以能幫宋玟蓁向貸款公司談車貸為由,先後向宋玟蓁收取現金10萬元及1萬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轉帳擷圖。 宋玟蓁有於111年5月28日分別轉帳100元及69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6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 宋玟蓁於111年4月9日簽約向陳治宣(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7 宋玟蓁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及LINE對話擷圖 被告以話術詐欺宋玟蓁的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後數次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詐取共19萬9000元,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 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 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28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雄鼎門市前 2萬2000元 2 111年5月28日20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00元 3 111年5月28日20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6900元 4 111年6月2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即統一超商慶豐門市前 10萬元 5 111年6月2日19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即迷客夏高雄樹德店前 1萬元 6 111年6月2日21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后安門市前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