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
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2月底某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5至6行
「普通正行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補充為
「嗣經其同意搜索,於其高雄市○○區○○0巷0○0號住所扣得上
揭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能」之人(見偵卷第16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
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
三、扣案殘渣夾鏈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8月2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95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5
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簡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 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 30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正行 機車,於114年7月5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與臥龍路交岔路口,因有交通違規情形,為警攔查,並 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判定,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