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傷害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暴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雨傘,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張應弘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風雅大廈( 下稱本案大廈)」之住戶,張應弘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A02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大 廈1樓公共空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不滿主委張 應弘之提案,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呼張應弘一巴掌,再持雨傘揮打張應弘右手上臂,致張 應弘受有右耳、右臉疼痛、右上臂紅腫8x7公分等傷害,並 足以貶損張應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應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由自 主用左手揮到張應弘的右臉,不是打他巴掌,用雨傘也不是 打他,我是逗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應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署勘驗 報告1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1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暴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2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揮打時對 告訴人恫稱:「打你又怎樣,我還要繼續打」等語,已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經勘驗卷附錄音、錄影檔案 ,皆未聽聞被告稱「打你又怎樣,我還要繼續打」等語,再 者,當時正在開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告訴人 本已有爭執,被告是否難以控制自我情緒而說出上開話語, 又該等話語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已非無疑。另被告並無對告 訴人告以欲用何種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應非屬惡害之通知,尚無法造成使社會上一 般人均感驚懼之具體危險,難謂被告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