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75號
KSDM,114,簡,49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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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密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密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綜合堅果醬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綜合堅果醬1瓶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憑。然被告既
已拆封食用(見偵卷第13頁),該綜合堅果醬自無法再上架
販售,無異於未經發還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陳秋密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 月2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順茂農產行, 於購物結帳後,趁負責人顏佳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佳 誼所有、置放在該店面結帳處之綜合堅果醬1瓶(價值新臺 幣280元),得手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購物袋內,旋騎乘該車離去。嗣顏佳誼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開封之綜合堅果醬1瓶(已發還顏佳誼)。
二、案經顏佳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佳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綜合堅果醬1瓶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然上開物品已遭被告拆封,是告訴人領回時之狀態 已非遭竊時之原貌,且衡諸常情,告訴人領回該已拆封物品 ,必然無再行販售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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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