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老虎鉗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23日23時6分許,在陳勝騰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家前,見陳勝騰所有之瓷器臉盆放置於該處
,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拆卸臉
盆上之水龍頭1個(已發還陳勝騰),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二、證據名稱
⒈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遭竊水龍頭照片
⒋告訴人陳勝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科刑
⒈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認尚無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
,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本院經考量其犯罪成因、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㈢沒收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