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43號
KSDM,114,簡,49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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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宇竣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宇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譚宇竣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譚宇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宇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
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昱賢以15萬元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 ,有和解書、告訴人之自述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財物,自仍應就上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被告嗣已依和解書履行賠償,檢察官自應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1號  被   告 譚宇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宇竣郭昱賢為前同事關係。譚宇竣於民國114年6月29日 7時4分許,與郭昱賢等友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小樹點桌遊店」內打麻將時,因見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昱賢放 置於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嗣因郭昱賢 於翌(30)日清點現金發覺短少,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昱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郭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等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就其 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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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