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時10分許」
更正為「9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吳欣欣之機車鑰匙孔之快乾膠,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
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1號 被 告 顏永光 (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光與吳欣欣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顏永光因認吳欣欣另結 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持快乾膠灌注至 吳欣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孔 內,致該機車鑰匙孔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欣欣。二、案經吳欣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換修收據、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