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28號
KSDM,114,簡,492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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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孫慧珠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黃
淑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42號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平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由該店店長 黃淑娥所管領之「實力 樂迪25紅」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所著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經警到場 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述香菸1包( 案發後業已發還黃淑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我沒有竊取 香菸1包,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被店員 攔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娥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上開物 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淑娥一事,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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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