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17號
KSDM,114,簡,49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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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珠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燕珠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邵立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46號  被   告 李燕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邵立屏 經營之二手衣商攤,徒手竊取邵立屏商攤販售之上衣1件( 含褲夾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提籃,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因邵立屏察覺有異,趨前制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 扣李燕珠提出之上衣1件、褲夾1個,而悉上情。二、案經邵立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燕珠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扣案花色上 衣是我從家裡帶來的,衣架(即扣案褲夾)也是我從家裡帶 出來的,帶出來的衣服是抹布等語。惟本案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邵立屏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辯毫無所據,亦與常理不合,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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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