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91號
KSDM,114,簡,489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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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磨卡可可
餅」更正為「摩卡可可鬆餅」;證據部分「被告王彥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彥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並補充「載具交易明細、影像擷圖」,另補充不採
被告王彥祥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有在吃身心科的藥,我真的不知道、不記得我
當時有把鬆餅放入包包內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即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所辯已
無從採信。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載具交易明細、影
像擷圖(見偵卷第27、29、37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所示
,被告係步行至店內,並先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
品(下稱A物),放入其隨身包包內,續持購物籃在店內走
動挑選商品,嗣持購物籃在店內櫃台,以行動支付裝置結帳
購物籃內商品後離開。而被告拿取A物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後
,旋即持購物籃在店內走動挑選商品,以時間密接之角度觀
察,倘被告確有付款之意,理應將A物自隨身包包取出,一
併放入購物籃內,殊難想像被告於極為短暫之時間,便已將
其隨身包包內有甫放入之A物之事盡數遺忘,遂未將之取出
一併放入購物籃內。足見被告拿取A物放入其隨身包包內,
再持購物籃挑選商品結帳離開,應係出於避免事跡敗露之目
的為之。被告既有積極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
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在店內行動
自如挑選商品放入購物籃,復以行動支付裝置結帳購物籃內
商品後離去,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
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即A物),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蘇美靜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包包,固可認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王彥祥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9月24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吉林店,徒手竊取超商店長蘇美靜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 之磨卡可可鬆餅1包(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隨身包包,旋即離開店內,惟遭蘇美靜發覺有異上前攔下並 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美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商 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摩卡可可鬆餅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蘇美靜,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足按,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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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