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中度身心障礙 之體況),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甲車、乙車,業經發 還吳○語、呂○鍇領回,有犯罪事實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他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丙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114年3月28日15時9分許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114年3月28日15時15分許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91號 被 告 A02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2時5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出口旁,見吳○語(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無證 據證明A02知悉其年齡)所有之捷安特牌黃色腳踏車1台【下 稱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 遂徒手竊取甲車得手,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因吳○語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在高雄 市○○區○○○路○○○○○0號出口靠近正忠排骨飯店處尋獲甲車(已 發還予吳○語),始悉上情。
(二)114年3月28日15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社 教館前,見呂○鍇(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 2知悉其年齡)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價 值約8,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乙車,得手 後即騎乘乙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出口旁腳踏車停放區,竊取吳○豐(未成年 人,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2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台(下稱丙車,價值約9,000元) 得手,換乘丙車離去。嗣因呂○鍇、吳○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為警尋獲乙車(已發還予呂○ 鍇),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語、證人即被害人呂○鍇、吳○豐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乙、丙車特徵照片 、尋獲乙車現場照片、114年3月12日及114年3月28日監視錄影 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丙 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