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詠喬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楊詠喬與陳慶凌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5樓及6樓之上下樓層鄰居」、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以暱稱『瀨南街5-2楊詠喬』標記陳慶凌之LINE暱稱『凌』並
接續傳送內容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詠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犯行,且係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楊詠喬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喬與陳慶凌為同棟大樓上下樓層鄰居,素來相處不睦。 渠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在以該大樓住戶為成員之LIN E群組內,又因細故發生爭執,楊詠喬因而心生不滿,遂基 於恐嚇犯意,於同日20時57分許起,以暱稱「瀨南街5-2楊 詠喬」接續傳送內容為「你大概不知道,我黑白道都通吃, 永慶房屋打官司都跟我賠罪賠錢,勸你多照顧你兒子的生命 安全比較重要」、「所有的大哥大大姐大都是講道理義氣的 人,包括在下我,只要你沒在太歲爺頭上動土,他們就不會 去動你的項上腦袋」等文字訊息恫嚇陳慶凌,使陳慶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慶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詠喬經按址傳喚未到場,其具狀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傳 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慶凌,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因當時連日豪雨,新聞媒體有報導孩童滑倒、走失等 消息,我只是在群組中提醒他人注意孩子安全,卻被誤解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前述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而審視卷附對話紀 錄,被告於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前,均在出言指責告訴人,全 未提及天雨路滑,或任何與孩童安全相關之事;且依社會客 觀通念解讀,上開文字訊息之語意顯係在以加害告訴人或其 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一般人見聞此種訊息,亦 將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難以憑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