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咖啡廣場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統一咖啡廣場1瓶,為其未扣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9號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30日9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 超商工業店」店內,徒手竊取黃霈懷所管領放置在冷藏櫃內 供販售之統一咖啡廣場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離 去店內隨即飲用,為黃霈懷發現上前勸阻,惟孫慧珠仍不為 所動,黃霈懷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慧珠於警詢時保持沉默。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黃霈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