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45號
KSDM,114,簡,484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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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被訴犯誣告罪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就上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燕明知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並無在高雄
鳥松忠孝路與力行巷附近,遭人跟蹤、剝奪行動自由等
事,仍於翌日(26日)下午1時43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犯意,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山派出所員警,謊報其於首揭時、地遭不詳人士跟蹤、剝奪
行動自由等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114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
 ⒉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大樓外及電梯內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
 ⒊警員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科刑
 ⒈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考量其情節,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被告本案被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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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