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2號 被 告 陳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3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 物中心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賈婷之置放於其所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蔡金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賈婷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 帽1頂(已發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范詠萱)。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賈婷之、證人范詠萱、蔡金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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