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18號
KSDM,114,簡,481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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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松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松安王文玉為表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松安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因細故與王文玉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文玉,致王文
玉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松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瑞生醫院113年10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16日瑞字第114025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至該院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資料、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
至31、33至34頁;審易卷第27至33頁;易字卷第26至28、31
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其
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
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
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勢
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
提出之證明(見易字卷第7、29、37至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4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卷 審易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1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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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