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IEN(中文姓名:裴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BUI VAN TIEN(中文姓名
:裴文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刪除「及期約
、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記載;第5至6行「16時36
分許前」更正為「11時37分許前」;第7行補充為「彰化商
業銀行大順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已經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刑罰前置規定予以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有未洽。
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諸被告
已經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陳稱:我2張提款卡賣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偵緝卷
第12頁),堪認被告因出售本案帳戶1個供他人使用,係獲
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計算式:2萬元2個=1萬元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之財物部分,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
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被 告 BUI VAN T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TIEN(中文名:裴文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收受 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36 分許前不詳時間,以每出售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君、邱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UI VAN TIEN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賣 給一個在網路上的人,是越南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 有拿給他提款卡跟密碼,我是一次賣兩張,分別是彰化銀行 跟郵局,總共2萬元,我不知道這件事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俐君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 盡,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 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1個銀行帳戶1萬元之對 價出售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確實僅須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足見被告 應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按金融機構 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 周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 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 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 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 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型樣,並非在臺所獨有,近年來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係智識正常之外籍移工, 自107年3月8日間即抵臺工作,在臺工作及生活期間已有數 年,對於上開事實,不可謂不知。然被告與該蒐集帳戶之人 係網路認識,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雙方 並非彼此熟知底細之朋友,然被告為牟取對方所提供之對價 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是被告所為,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因 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陳俐君,向其佯稱:可在「REE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2 邱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邱冠豪,向其佯稱:可在「www.hbtrx.liv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