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徒手毆
打蔡全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
證據資料,暨被告曾有犯傷害罪之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等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09號 被 告 余佳翰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翰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成功路209巷口時,與蔡全利互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自備甩棍毆打蔡全利,致蔡全利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蔡全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佳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全利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余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