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秉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
30日,向黃正廣佯稱:為油漆經銷商,可販售油漆云云,致
黃正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黃正廣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賴秉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我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存摺內,於114年4月30日下午
出去吃飯,114年5月1日2時15分許,我睡起來發現存摺等物
不見就去備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
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黃正廣(下稱告訴人)佯稱上述之內容,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跨行匯款回單(見警卷第56頁)、被告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0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
,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
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
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
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
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
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
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承諾支付
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
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
戶必不致於使用前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上開
時間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已報
案,惟縱被告確有報案,但依其所述之報案時間,乃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款項,且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款項之後所為,則
被告此事後報案之舉,自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被告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
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